
2.0.1 工艺类型 process type
按有色金属生产流程或生产方法加以归纳和分类,如采矿、选矿、火法冶金、湿法冶金、熔盐电解、金属及合金的加工等类别,以及焙烧、精炼、萃取等分支。
2.0.2 主厂房 main workshop
在一个工艺类型中包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装置的厂房。
2.0.3 总变(配)电所 general substation
用于全厂或大区域生产供、配电的设施及场所(其中用于某个车间或小区供、配电设施及场所称为车间或小区变(配)电所)。
2.0.4 车间生活间 service room of workshop
为车间生产员工提供更衣、沐浴、管理、如厕等日常服务性用房。
2.0.5 控制室 control room
设有工艺自动调节和生产优化控制装置的专用房间,其中用于工艺类型(含分支)主生产线的调节、控制用房称为主控制室。
2.0.6 腐蚀性区域 corrosiveness area
受腐蚀性介质作用的各类设施、建(构)筑物及其相关范围。
2.0.7 巷道与硐室 roadway and chamber
为地质勘探、采掘、通风和其他用途并按一定规格在矿岩中开凿的通道称为巷道;在矿岩内开凿,用于安置设备或存放材料等专门用途的地下构筑物称为硐室。
2.0.8 开敞式建筑 open building
外墙体(含窗、采光带、防雨板等)面积小于建筑物外围护结构总面积50%的建筑物。
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及防火分区
3.0.1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应结合实际使用、存储或产生介质的火灾危险特征及其数量以及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其所在厂房(仓库)或区域(部位)生产(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3.0.2 有色金属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3.0.3 丁、戊类二级耐火等级各类结构厂房(仓库),其主要承重构件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但其中可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直接影响,以及受到热辐射且表面温度高于200℃的金属承重构件,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或进行结构耐火性能的验算。
3.0.4 电缆夹层及设在地下或半地下的电气室、液压站、润滑油站,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电缆夹层采用钢结构时,应对钢构件进行防火保护,且应达到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3.0.5 丁、戊类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中,设置的开敞式设备地下室(地坑),可与所属地上厂房划为同一个防火分区。当该地下设备间使用、存储丙类油品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严禁存储甲、乙类可燃物。
3.0.6 连通两个防火分区的带式输送机通廊,对采用防火墙等实体防火分隔物难以封闭的局部开口部位,应设置防火水幕系统等防火分隔设施。
3.0.7 厂房(仓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但对于丁、戊类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熔炼、焙烧及其余热炉等整套装置的有色金属高层厂房,当生产工艺有特定要求且厂房无法实施防火分隔时,厂房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增加1.0倍。
3.0.8 地下电气室、液压站、润滑油站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电缆夹层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地上不应大于1200m2;
2 地下不应大于300m2;
3 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上述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分别增加1.0倍。
一般规定
4.1.1 有色金属工程的防火设计应依据工艺类型和生产介质危险性特征以及环境等条件,按本规范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对于火灾危险性类别高且防火设计难度大的工艺和装置,宜通过专项防火安全论证。
4.1.2 腐蚀性环境中的有色金属厂房(仓库)的防火设计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规范》GB 50046有关的规定。
4.1.3 具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区域内的电力装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4.1.4 使用、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介质等具有较高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应划为重点设防类(乙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有关规定。
采矿
4.2.1 采矿工程的防火设计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节的相关规定。
4.2.2 露天开采矿山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剥离、铲装、运输、排土等生产作业的移动设备,应配置便携式灭火装置;
2 采场作业区应设置防止雷击的安全设施;
3 地处植被茂密的矿区,应有避免山林火灾波及的措施。
4.2.3 地下开采矿山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自燃倾向的高硫等矿床,应对采矿方法、通风系统进行专项的评估、论证,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
2 采用燃油为动力的凿岩、装载、运输机械(含油压装置)等移动设备移动设备,应配备车载式灭火装置;工作现场应有良好通风和减少环境中粉尘的技术措施;
3 不得采用未经有效防火处理的竹、木等燃烧体作为矿井的支护结构;
4 井下各种油品应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储存动力油的硐室应有独立的回风道,当条件不具备时,也可设置于回风巷道的安全区域;储油硐室与通道相连接处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5 进风巷道(井筒)、扇风机房,井口建筑物,井下电机室、变配电所、设备间、维修间等硐室(建、构筑物),均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并应在其室内或邻近区位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6 地下变、配电设施及电缆的选择及敷设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章及现行的国家标准《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 50070、《爆破安全规程》GB 16423的有关规定。
选矿
4.3.1 易燃、易爆药剂(介质)使用、存储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选矿安全规程》GB 18152的有关规定。
4.3.2 设置在腐蚀性区域中的消防设施,应采取相应有效的防护措施。
4.3.3 选矿生产系统的电力装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 50070的有关规定。
4.3.4 涉及物料输送、焙烧、收尘及浸出等相关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的第4.4、4.5、4.6节的有关规定。
原料场
4.4.1 带式输送机通廊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廊的净高不应小于2.2m,通廊内至少在一侧应设置人行通道,其净宽不应小于0.8m;通廊内当具有两条及以上输送机并列时,相邻两条输送机之间的人行通道,其净宽不宜小于1.0m,且宜在通廊的出口处设置跨越输送机的通行梯;
2 通廊内的人行通道应依据其坡度设置踏步或防滑条;
3 地下通廊在出地面处,宜设置安全出口;
4 长度超过120.0m的架空通廊,宜增设安全出口(含疏散梯);
5 连接甲、乙、丙类厂房(仓库)的通廊,或者输送丙类及以上物料的通廊,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4.4.2 煤、焦堆场设施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煤、焦宜分类、分品种、分堆存放,相邻堆之间的最小净距不应小于2.0m;其堆存高度及堆存时间,应依煤、焦品种、环境条件等的差异作出相应的限定;
2 煤、焦的卸车、转运等作业场所,宜选用自然通风;在粉尘集中区域应设置机械除尘装置;
3 储槽、漏斗内的衬板应采用难燃或不燃材料制作;
4 用于运送高挥发易自燃煤种的带式输送机,其胶带、栏板应选用难燃烧体;
5 带式输送机通廊、转运站及相关联的厂房(仓库)的墙面和地坪,应通过材质选用、构造设计等措施避免积灰,并宜设置冲水清扫设施。
4.4.3 当储煤棚或室内贮煤(焦)场采用钢结构时,应对物料设计堆存高度及以上1.50m范
围内的钢结构构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取防火保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4.4 用于露天机械设备的电机,其防护等级应选用防水、防尘型(IP 54级);用于室内煤、焦破碎及筛分设备的电机,其防护等级应选用防爆型。
火法冶金
4.5.1 冶金生产的各类炉窑(反应装置)当使用煤粉时,其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仓式泵、煤粉储罐、喷吹罐等压力容器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制压力容器》GB 150的有关规定;
2 当喷吹烟煤及混合煤粉时,应在喷吹系统的关键部位设置温度、压力和一氧化碳浓度、氧浓度等的监控、报警装置;
3 当喷吹烟煤及混合煤粉时,仓式泵、煤粉储罐、喷吹罐等容器的加压和流化介质应采用惰化气体;
4 煤粉输送和喷吹系统中的充压、流化、喷吹等供气管道均应设置逆止阀;
5 当用压缩空气作为煤粉输送和喷吹的载送介质时,在紧急情况下应能立即转化为氮气的惰化措施;
6 煤粉仓的仓体结构应能使煤粉顺畅自流,当喷煤系统停止喷吹且需要及时排出时,有利于煤粉排空;
7 厂房应作好通风设计,宜采用开敞式建筑。室内装修应简洁,应有避免粉尘积聚的措施;
8 当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时,尚应符合本规范第4.11节的有关规定。
4.5.2 冶金生产的各类炉窑(反应装置),当使用燃气时,其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煤气使用装置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使用装置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的有关规定;
2 当炉窑的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烧嘴时,在空气管道上应设置泄爆阀;
3 使用燃气的炉窑点火器,应设置火焰监测装置;
4 在可燃气体使用区域的适当位置,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和相应的机械通风装置;
5 燃气管道进入厂房之前适当位置处,应设置切断总管的阀门;厂房内的燃气管道应架空敷设;
6 连铸工序用于切割的乙炔、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氧气的管道上,应设置紧急切断阀。
4.5.3 冶金生产的各类炉窑(反应装置),当使用燃油时,其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车间供油站宜靠外墙设置,应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不燃烧体楼板(屋顶)与厂房分隔,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2.4条的有关规定;
2 车间供油站的储存油量,应以该车间2d的需求量为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甲类油品不应大于0.1m³;
2)乙类油品不应大于2.0 m³;
3)丙类油品不宜大于10.0 m³。
3 油罐内的油品加热宜选用罐底管式加热器,油品的加热温度应控制在油品闪点温度以下不小于10℃;
4 输送燃油的管路应设置快速切断阀门;
5 燃油储存、输送设备及管道应有防雷、防静电设施,设备及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6 室内油泵间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防爆型),通风换气量应根据:地上布置不少于7次/h;地下布置不少于10次/h的换气次数,经计算确定。
4.5.4 冶金物料准备(含干燥、煅烧、焙烧、烧结等类型)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炉窑及其排烟、收尘系统应设置封闭的隔热层,其密封性能、外表面温度等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 16618的有关规定;
2 输送热物料时,应选用与之温度相匹配且由难燃烧或不燃烧材料制作的装置;
3 烧结机点火器应设置空气、煤气低压报警装置和指示信号以及煤气低压自动切断的装置;
4 烧结机点火器烧嘴的空气支管应采取防爆措施,煤气管道应设置紧急事故快速切断阀;
5 炉窑主抽风系统出口电除尘器,应根据烟气和粉尘性质设置防爆和降温装置;
6 输送可燃介质的管道不宜通过高温、明火作业区的上方,必须通过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7 对于具有间歇性操作的炉窑,应有防止发生燃烧爆炸事故的技术措施。
4.5.5 冶炼(含熔炼、吹炼、精炼等类型)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冶炼炉及其排烟、热回收系统的外壳及其隔热层,其密封性能、外表面温度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 16618的有关规定;
2 冶炼生产工艺使用氧气时,其防火要求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 16912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的规定:
1)炉窑前使用的氧气管道应严格脱脂清理;
2)氧枪的氧气阀站及由阀站至氧枪软管的氧气管线,应采用不锈钢管;当难以避免而采用碳素钢管时,应在连接软管之前加设阻火铜管;
3)使用氧气的在线仪表控制室和氧气化验等场所,应设置氧浓度监测和富氧报警装置;
3 当炉窑装置使用氢气时,其防火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6.1条、第4.8.6条的有关规定;
4 当炉窑装置产生(逸出)一氧化碳、煤气时,应设置相应的收集处理装置;其防火安全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5.2条的有关规定;
5 使用或产生易燃、易爆金属(非金属)粉料(尘)时,其防火安全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6.1条的有关规定;
6 冶炼炉及其配套设施的密闭冷却水系统,应设置温度、压力、流量等检测以及事故报警信号和联锁控制装置,并宜独立设置循环水系统和应急供水装置;
7 冶炼(喷吹)炉应在工程设计(含生产操作)中采取防止泡沫渣溢出事故的技术措施;对冶炼(喷吹)炉的控制(操作、值班)室和炉体周围设施,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4.5.6条、第6.2.2条的有关规定;
8 根据工艺配置要求,在冶炼炉熔体放出口邻近区位处,当设置容纳漏淌熔体的应急事故坑时,事故坑距离厂房结构柱的净距不应小于0.5m,邻近事故坑的厂房钢结构(柱)应按本规范附录A的有关规定,进行耐火稳定性的验算和耐火防护;
9 用于吊运熔融体或进行浇铸作业的厂房起重机(吊车)应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桥式起重机;
10 各类冶炼炉(窑)的控制(操作、值班)室应避开加料、排料(渣)等炽热、喷溅区域,控制(操作、值班)室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其出口应设在安全区位内,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2.2条的有关规定;
11 运输熔融体物料(含金属或炉渣)装置出入厂房,应采用专用的铁路运输线;如采用无轨运输时,应设置安全专用通道;
12 在铜锍、镍锍等熔融介质水淬池的两侧,应设置混凝土的防爆(防火)墙;
13 在使用或产生易燃、易爆介质、粉末(尘)的区域内,相关装置及管道应有导除静电的有效措施,楼、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面层;
14 对部分有色金属冶炼(钛、锂等)工艺及其使用介质,遇水会发生燃烧或次生灾害的厂房(场所),不应设置消火栓,也不宜设置冲洗用水装置,禁止地面积水。
4.5.6 冶炼生产厂房内具有熔融体作业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作业区范围内(含地下、上空)严禁设置车间生活间;
2 应采取防止雨雪飘淋室内的措施,严禁地面积水;不应在场地内设置水沟和给、排水管道,当必需设置时,应有避免水沟中积存水和防止渗漏的可靠构造措施;
3 作业区不宜设置各类电缆、可燃介质管线,当必需设置时,应采取可靠的隔热保护措施;
4 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受到热作用的结构构件宜采取有效、合理的隔热防护,钢结构构件可按本规范附录A进行耐火稳定性验算或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4.5.7 冶金炉窑的烟气处理、余热回收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类工艺装置应选用不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并确保工艺装置的密闭性;
2 应有防止烟气收尘系统中的装置发生燃烧或爆炸的技术措施;
3 余热回收利用中的高压设施及其管线、阀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制压力容器》GB 150和相关安全监督标准的有关规定。
湿法冶金
4.6.1 湿法冶金生产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助燃)气体、金属(非金属)粉料(尘)以及腐蚀性介质时,其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使用(或产生)氢气的反应装置,应配置氢气与氧气分析仪、氢气自动切断放散装置,和相应显示以及事故报警装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的有关规定;
2 使用氧气等助燃气体时,防火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5.5条的有关规定;
3 使用或产生易燃、易爆的金属(非金属)粉料(尘)时,应选用相应的防爆型设备;应设置温度、压力和氧浓度等参数的监测和报警装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铝镁粉加工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7269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的有关规定;
4 使用硫酸、硝酸等强酸或者氢氧化钠强碱等腐蚀性介质时,必须充分满足各类设施、装置腐蚀防护的相关技术要求。
4.6.2 工艺装置的基础、管道的支架(含基础、支座、吊架、支撑)应采用不燃烧体。
工艺装置、生产管道及其保温层宜采用不燃材料,当确有困难时,应采用难燃材料制
作。
4.6.3 厂房(仓库)的建筑构件应采用不燃烧体。当生产厂房(仓库)内可能散发(落)其密度大于同一状态空气密度的可燃气体以及易燃爆的粉料(尘)时,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楼、地面,且不宜设置地坑及地沟。厂房(仓库)的墙面应平整、光滑,厂房(仓库)内裸露金属构件(含管道)应采取导除静电的可靠措施。
处于腐蚀性区域的厂房(仓库)应做好应对腐蚀的防护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的有关规定。
4.6.4 湿法冶金工艺中采用高温、高压的生产装置(高压釜、闪蒸器、溶出器)应设置温度、压力监测、报警和泄压排放以及应急切换等联锁装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制压力容器》GB 150的有关规定。
4.6.5 使用(产生)硫化氢、氨气(液氨)、液氯等介质的厂房(场所),其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必须设置气体浓度监测及报警装置;
2 使用的生产设备及电气应选择防爆型;
3 应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4 厂房宜采用开敞式建筑,对封闭环境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
5 控制(操作、值班)室应远离有害介质操作区。
6 萃取作业(含储存、制备、使用)区的地(楼)面应形坡,其排污和管沟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6.2.8条的有关规定。
熔盐电解
4.7.1 熔盐电解(含铝、镁电解等类型)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中的相应负荷等级和相关供电规定,并应符合本规范第10章的有关规定;
2 电解生产工艺必须设置通风与烟气净化装置,并应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标准《铝电解厂通风与烟气净化设计规范》YS 5025的有关规定;
3 严禁雨水、地表水、地下水进入电解厂房,不得在电解厂房内设置上、下水管道;
4 铸造厂房的起重机应选用工作级别高且具有双抱闸式的桥式起重机,起重机的容量应按吊运满载的金属液抬包或吊运产品最大件重量确定;
5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位于炽热、熔融体作业区的控制(操作、值班)室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6.2.2条的有关规定。
4.7.2 氟化盐生产中使用、存储硫酸时,应具有防腐蚀、防泄漏及防火等技术措施。
4.7.3 炭素制品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炭素生产安全卫生规程》GB 15600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原料存储、转运应符合本规范第4.4节的有关规定,工艺生产及相关装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5节的有关规定;
2 散发易爆粉尘的封闭厂房,其通风、收尘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8章的有关规定。
有色金属及合金的加工
4.8.1 受到金属坯、锭经常性飞溅火星、炽热烘烤作用的控制(值班)室以及架设于轧机辊道上的操作室,其防火安全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6.2.2条的有关规定。
4.8.2 厂房内可燃介质管道及电线、电缆,不应通过热坯、热锭上方高温区域。当不可避免时,应采取有效的隔热防护措施。
4.8.3 输送重(柴)油的管道在进入厂房处,应设置快速切断的专用阀门。
4.8.4 油质淬火间和轧机轴承清洗间的电加热油槽(油箱)应设置油温控制、机械通风及报警装置。
4.8.5 用于各类加热、铸造工业炉窑保温(隔热)的防火安全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 16618的有关规定。
4.8.6 使用保护性气体的炉窑装置,其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使用氢气时,应设置氢气与氧气分析仪、氢气自动切断放散装置以及相关显示和报警装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的有关规定;
2 使用各类易燃(爆)气体(介质)时,应设置压力、浓度的监测和机械通风以及报警、紧急切断装置;
3 保护性气体站宜独立设置,并应设置防护(隔离)围栏。
4.8.7 冷轧及冷加工系统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涂层、着色的溶剂及粘合剂配制间,应设置机械通风净化装置,并严禁设置明火装置;
2 应对涂着设备设置消除静电聚集的装置。
4.8.8 当制备、使用及储运铝、镁等金属粉料(尘)时,其防火、防爆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铝镁粉加工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7269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的有关规定。
4.8.9 配置在所属设备(机组)旁的地下、半地下室液压站、润滑油站,不宜与电气地下室、电缆隧道(通廊)等连通。当不可避免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和甲级防火门窗加以分隔。
烟气制酸
4.9.1 工艺装置的基础、管道的支架(含基础、支座、吊架、支撑)均应采用不燃烧体;工艺装置、管道及其保温层宜采用不燃材料,当确有困难时,应采用难燃材料制作。
4.9.2 厂房(仓库)的建筑构件应采用不燃烧体;建筑防腐蚀构造层宜采用难燃材料、不燃材料,当确有困难时,应采取相应的防火保护措施。
4.9.3 硫酸的生产、存储及输送,应采取严格的防腐蚀、防泄漏以及防火等相关技术防护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等的有关规定。
燃气、助燃气体设施和燃油设施
4.10.1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储配与供应的防火安全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的有关规定;乙炔生产、输配的防火安全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的有关规定。
4.10.2 煤气的生产、输配设施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4.10.3 燃气的调压放散作业,应设置燃烧放散装置及防回火设施。在放散管顶部以燃烧器为中心、半径为30.0m的球体范围内,严禁其他可燃气体放空。
4.10.4 氧气、氢气生产及输配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以及《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 16912、《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的有关规定。
4.10.5 在燃气、助燃气生产工艺系统(车间)中,对露天设置且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控安全操作系统的生产装置(设备),其相互之间及其与生产厂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露天设备之间净距离不宜小于2.0m;
2 露天设备与所属厂房之间的净距离不宜小于3.0m。
4.10.6 煤气柜应设置低压和高压报警及放散装置。
4.10.7 桶装丙类油品库宜独立建造,并应采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层建筑;门应采用外开门或推拉门,门的净宽度应大于2.0m。应设置高于室内地坪150mm的斜坡式门槛,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库房内应有良好的通风、防爆、防雷设施。
燃油储存其他装置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煤粉制备
4.11.1 煤粉制备系统的启动、切换、暂停和正常运行等所有工况下均应处于惰性气氛之中。惰性气氛的最高允许氧含量(氧的体积份额%)应根据所选用的煤种、所在的区域环境等条件,按国家现行行业标准《火力发电厂煤和制粉系统防爆技术规程》DL/T 5203的有关要求加以确定。
4.11.2 按惰性气氛设计的制粉系统,应设置监测和控制氧或惰性介质含量的装置,以及温度、压力、一氧化碳的在线监测、报警和应急切换装置。
4.11.3 磨制煤粉系统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烘干煤粉的干燥介质宜采用烟气,磨煤机(或系统末端)的最高允许氧含量(氧的体积份额%):烟煤应小于14%;褐煤应小于12%;
2 入磨煤机的烟气应先经过火花捕集器,并应在磨煤机的入口处设置上限温度的监控装置;
3 对磨煤机出口气粉混合物的上、下限温度应设置监控装置,其上、下限值应按不同煤种、干燥介质以及磨机类型等因素加以确定;当磨制混合品种煤粉时,其上限温度值应按其中最易爆的煤种确定;
4 制粉系统末端介质的最低温度,应保证无水分凝结和煤粉粘附,对于直吹式系统,其最低温度应比其露点高2℃;对于贮仓式系统,其最低温度应比其露点高5℃。
4.11.4 煤粉制备系统中除压力容器外,所有煤粉容器、与容器连接的管道端部和拐弯处,均应设置泄爆装置(泄爆孔或泄爆阀),泄爆装置的位置及朝向应确保泄爆时不得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泄爆设计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粉尘爆炸泄压指南》GB/T 15605的有关规定。
4.11.5 煤粉制备系统的装置、管道及其连接应平整、光滑避免煤粉积聚,宜对煤粉管道等的清理配备吹扫系统。
4.11.6 煤粉输送管道应避免水平方式敷设,水平夹角不应小于45°,其最小负荷工况设计流速不应小于15m/s;当管道水平夹角不可避免小于45°布置时,其额定负荷工况设计流速不应小于25m/s。
4.11.7 煤粉输送管道及储罐应采用抗静电材料,所有设备和管道均需接地,法兰间应避免出现绝缘,布袋收尘器应采用抗静电滤袋。
4.11.8 煤粉制备厂房宜为单层结构,屋顶宜采用轻型结构;当采用多层结构时,宜采用框架结构,厂房宜选用开敞式建筑。
4.11.9 煤粉制备各类装置、设备的供配电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4.11.10 煤粉制备系统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应符合本规范第7.5节有关规定。
锅炉房及热电站
4.12.1 锅炉房及热电站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及《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的有关规定。
4.12.2 燃煤储运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4节的有关规定。
4.12.3 热力管线敷设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其他辅助设施
4.13.1 水处理系统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使用氯气(液氯)的工作间应独立设置,应设置直通室外的门,并应设置氯气浓度监测及报警装置;室内通风设备应为防爆型;设备和照明的开关应设置在室外;
2 工业废水、污泥的处理、存储,应依据其介质的火灾危险特性,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4.13.2 化验(试验)室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具有易燃、易爆介质的化验(试验)室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并应采用防爆型电器和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2 设置于甲、乙类厂房内或与之毗邻设置的化验(试验)室应符合本规范第6.2.3条的有关规定。
4.13.3 机械修理、汽车维修保养设施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柴油动力机械的保养车间,当车位不超过10个时,可与机械维修间厂房合建或贴邻建造,但应靠外墙布置;
2 汽车及柴油机械保养车间内的喷油泵试验间,应靠车间的外墙布置,室内应采取机械通风和防爆措施;
3 对于建筑面积不大于60㎡的充电间,可与停车库、维修间等贴邻建造,但应采用防火墙将其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充电间应有防爆、防腐蚀和机械通风等措施;
4 中小型的锻、铆、焊、机加工等各类机械修理厂房宜合建(贴建),其防火安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