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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通风、除尘和空气调节防火设计

分类: 发布时间:2020-03-16 09:03:44 87次浏览

采暖、通风、除尘和空气调节防火设计,应依据有色金属各类生产工艺和装置的特点,密切配合主体专业的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有关规定。

8.1.2 厂房(仓库)的防烟与排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8.1.3 矿山井下工程的通风与除尘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32等规范、法规的有关规定。


采暖

8.2.1 氧气站、氢气站、天然气站、氨压缩机室、油库、蓄电池室、化学品库及煤粉制备(封闭式)车间等甲、乙类厂房(仓库),严禁采用电散热器或明火采暖。

8.2.2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仓库)内应采用表面光滑易清扫的散热器;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热媒为热水时,不应超过130℃;

    2 热媒为蒸汽时,不应超过110℃;

    3 煤焦输送通廊,不应超过160℃。

8.2.3 变(配)电室采暖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暖管道不应穿越变压器室,不宜穿过无关的电气设备间,当确需穿过时采暖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且应采取隔热措施;

    2 当配电室、蓄电池室需要采暖时,应采用可焊接的散热器,室内采暖管道应焊接连接,不应设置法兰、丝扣接头和阀门。

8.2.4 采暖管道不得与可燃气体管道及闪点小于或等于120℃的可燃液体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平行或交叉敷设。

8.2.5 厂房(仓库)内采暖管道、构件及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8.2.6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采暖或电采暖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通风

8.3.1 可能放散爆炸危险性介质的厂房(仓库)或场所,应设置事故通风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计通风量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并通过计算确定,且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2 通风机的启停开关应按配置要求设置,并应设置在室内(外)便于操作且安全的位置; 

    3 应采用防爆型风机。

8.3.2 甲、乙类厂房(仓库)的通风装置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仓库)内时,通风机和电动机均应采用防爆型,且应采用直连;

    2 当单独设置在风机房内时,通风机和电动机均应采用防爆型,宜采用直连,也可采用三角皮带传动;

    3 当单独设置在室外安全场所时,通风机应采用防爆型,电动机可采用封闭型。

8.3.3 通风、空调风管穿越防火分区时,应设置防火阀。主风管的防火阀应与风机联锁,且宜采用带位置反馈的防火阀,其信号应接入消防控制室。

8.3.4 设置机械通风的电缆隧道,通风机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锁。当发生火灾时,应能立即切断通风机电源。

8.3.5 通风、空调系统的风管和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在丙、丁、戌类厂房(仓库)中,宜采用不燃材料;当风管按防火分区设置且不穿越防火分区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8.3.6 输送或排除有爆炸危险性气体或粉尘的通风(空调及除尘)设备及管道,应有防静电接地措施,法兰应跨接,且不应采用易产生静电聚集的绝缘材料。

8.3.7 使用或产生氢气的厂房(仓库),对顶部各类死角,应采取避免可能聚集氢气的相关技术措施。


除尘

8.4.1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可露天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厂房(仓库)的距离必须大于2m且不宜小于10m,当距离小于10m时,毗邻的厂房(仓库)外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

    2 当布置在厂房(仓库)贴邻建造的建筑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仓库)分隔;

    3 布置在厂房(仓库)屋面上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屋面结构(或楼板)与厂房(仓库)分隔。

8.4.2 处理有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应设置在负压段,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防爆型布袋除尘器,且应采用抗静电并阻燃滤料; 

    2 应设置泄压装置; 

    3 应设置安全联锁装置或遥控装置,当发生爆炸危险时应切断所有电机的电源。

8.4.3 输送有爆炸危险性粉尘的管道应竖向或倾斜敷设,其水平夹角不应小于45°;当管道确需在小于45°水平夹角敷设时,额定负荷工况设计流速不应小于25m/s。

8.4.4 除尘风管及其隔热(保温)构造层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空气调节

8.5.1 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性介质的厂房应独立设置空调系统,并应采用直流式(全新风)空调系统。

8.5.2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应远离爆炸危险环境区域。

8.5.3 用于计算中心、主控制室、电气等室的空调机,宜布置在单独的机房内,并不应与其他无关的电缆布置在一起。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0.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生产指挥中心(含调度、信息汇集)、通信中心(含交换机室、配线室);

    2 企业计算(控制、数据)中心、主控制室;

    3 单台容量在40MV·A 及以上的油浸变压器室、油浸电抗器室、可燃介质的电容器室;单台设备油量100kg及以上或开关柜(盘)的数量大于15台的配电室;

    4 高档、精细的仪表及监测、控制设备室;

    5 柴油发电机房;

    6 室内电缆夹层、电缆竖井和电缆隧道;

    7 设于地下的液压站、润滑站、储油间;

    8 冷轧及冷加工的着色、涂层、溶剂配制间;

    9 封闭式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和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仓库;

    10 其他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的封闭式场所。 

9.0.2 下列场所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单台容量在8MV·A及以上、40MV·A以下的油浸变压器室;单台设备油量60kg及以上、100kg以下或开关柜(盘)数量大于12台、小于15台的配电室;

    2 柜(盘)数量大于5台的一般仪表及监测、控制设备室;

    3 汽车维修(保养)间、汽车库、木材加工间;

    4 铁路运输信号楼的控制室和信号室;

    5 炭素制备工序;

    6 分析中心、氧、氢、燃气化验室、油分析室;

9.0.3 封闭式厂房(仓库)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9.0.4 火灾探测器应根据被保护场所的环境和可能发生的火灾特征,选择可靠、适用的型号(产品),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9.0.5 可燃气体报警信号和自动灭火系统的报警、控制信号应接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0.6 厂房的一个报警区域可按一座独立厂房或一个生产工艺类型设置。厂房(仓库)以及相关装置等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区域报警器或火警显示器)可设置在报警区域内的主控制室、调度室或昼夜有人值守的场所。

9.0.7 主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设置一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在一个防火分区内的任何位置,到最近的一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实际通行距离不应大于50m。

9.0.8 大、中型有色金属工程应设置消防控制中心,消防控制中心宜设于企业总调度室毗邻房间;小型有色金属工程中的消防控制室可与总调度室、主控制室合建。消防控制中心(消防控制室)的设计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规范的有关规定。

9.0.9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国家行业标准《冶金企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YB/T 4125和国家标准《消防联动控制系统》GB 16806的有关规定。